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性骚扰立法:如何跨越司法障碍
作者: 发布日期:2006-3-21 14:29:24 点击:

    □明令禁止性骚扰意义何在   
 
    □性骚扰是不是法律概念 

    □性骚扰有无必要专门立法 

    性骚扰一词源自美国,但在中国也不是新鲜话题,只是很长时间都未成为一个法律词语进入中国的立法视野,仅有的几起有关性骚扰的案件,受害者也均以“侵害名誉权”为由与骚扰者对簿公堂,且因证据不足鲜有胜诉。而每起案件之后,几乎都伴有性骚扰立法的呼声。 

    立法上的沉默是在6月26日打破的。这天,性骚扰首次写入中国的立法草案。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中,明确规定:“任何人不得对妇女进行性骚扰”;“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”;“对妇女进行性骚扰,受害人提出请求的,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”。 

    性骚扰入法,在许多人看来是给遭受性骚扰的人群带来了法律上保障,但当禁止性骚扰作为一项法律制度面对司法实践时,如何界定性骚扰、如何应对举证难、性骚扰的构成要件等法律障碍依然存在。 

    性骚扰界定不宜过宽 

    记者:草案只是提出了性骚扰的概念,但性骚扰的定义不明,对如何判定性骚扰及处罚等问题,实践中该如何解决? 

    巫昌祯(中国政法大学教授、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专家组组长):****之外的性的色彩比较浓的骚扰都应列入性骚扰范围,老百姓通常所说的耍流氓、调戏、动手动脚、占便宜等是比较明显的性骚扰,但针对特定人的非直接的、语言的、形体的性暗示和性挑逗也应该算是性骚扰。 

    杨大文(中国人民大学教授、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专家组成员):从大的概念来讲,****、猥亵都属于性骚扰的范围,****、猥亵已经构成犯罪,依据刑法的规定处理;还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性骚扰行为依据治安处罚条例来处理。性骚扰的界定不宜过宽,像视觉骚扰就不应列入性骚扰的范围,骚扰者必须存在主观上的故意。 

    明令禁止性骚扰意义何在 

    记者:如何看待此次性骚扰立法?有哪些积极意义? 

    冯建仓(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研究员、人权研究专家):性骚扰的实质是骚扰者为满足自己自私的欲望,漠视他人人权,侵犯他人人权的行为,包括对他人性的侵犯和人格尊严的侵犯。妇女权益保障法对禁止性骚扰作出宣示式、原则式的规定是非常必要的,有利于整个社会形成尊重他人人权的氛围,让人们认识到性骚扰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。立法明确禁止性骚扰,是我国人权保障的进步。 

    不能否认,证据的收集成为通过司法程序惩处骚扰者的瓶颈,但不能因为难以处理就不作出规定。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,比真正处理几起案件更为重要。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人权法的分支,其性质决定了不可能对如何惩治骚扰者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,需要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并制定相应的罚则。 

    该草案的积极意义还在于对职场性骚扰表达了高度关注,规定了采取措施防范性骚扰是用人单位的义务。职场是性骚扰的高发地,从国内已发生的案例看,职场性骚扰占了相当大的比例。它通常发生在上下级之间,是在不平等权力关系的背景条件下,由地位较高者利用权利向地位较低者强行提出性要求的行为。此次立法修正草案特别对防范职场性骚扰作出规定,显然有着强烈的现实指向性。 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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