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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建议:补充规定“性自主权”
“世界各国对制裁性骚扰行为的方式主要有两种,一种是通过确认性骚扰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权利,从劳动法角度对侵权者甚至雇主予以制裁;另一种是从保护公民人格权角度,确认它为侵权行为,并以此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。我国采用的是第二种方法。”合泰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何佳林说。
何说,人格权包括生命权、身体权等8种权利,尽管我国至今未对性骚扰作出明确界定,但它侵犯的是公民的人格权,这早已成为共识。“从目前情况看,性骚扰侵犯的是身体权中的身体利益支配权。但我个人认为,说性骚扰侵犯的是人格权中的‘性自主权’或许更准确,尽管这种提法尚未得到普遍认可。”何建议在现有的8种人格权中,补充进“性自主权”。
“性骚扰”与性别无关
1980年,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将性骚扰定义为:出于性需求而提出不欢迎的性行动、性要求或其他语言上身体上的性行为;如果在屈服或拒绝之后,不明确地影响一个个体雇员的工作表现,或形成一个令其讨厌的工作环境,即构成性骚扰。
2003年5月,欧盟委员会将性骚扰定义为:以对方非自愿的身体上或语言上的有性含义的进攻性行为,造成损害对方尊严、名誉,给对方心理造成恐慌、敌意、耻辱的后果……青法记者张学勇 李丹 实习生吴帆为您摄影报道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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